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 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限制生产延期情况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