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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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 2024-12-20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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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 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 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 权。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 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 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 空活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 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 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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