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 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 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 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