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 号)和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 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 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 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 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 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 员和副总工程师。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 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