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 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 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 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 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 检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