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 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 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 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 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 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 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