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 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必须遵守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 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台 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 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等。
第三条 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 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 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 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本办法根据不同种类气象灾害的特征、预警能力等,确 定不同种类气象灾害的预警信号级别。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预警信号发布、 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 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 号发布与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基础设 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 系统。学校、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口 密集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或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他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