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 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 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 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 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 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 防雷建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 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 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 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文书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