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 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 象卫星地面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 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 围和建设工程类别应当按照相应的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 保护和建设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各 类气象台站的位置及其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新建、扩建、改 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 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初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 境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信息;
(三)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或观测场的相对位置示意图;
(四)委托代理的,应出具委托协议。
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新建、扩建、 改建建设工程概况和规划总平面图。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 环境行政许可的申请由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 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 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 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